小报起始于北宋末年,被当时的读者隐称为新闻,是一种非官方的报纸,内容以邸报所不载的大臣章奏和官吏任免消息为主,它的出版,受到当时政府的查禁。

恢复50年代的律师制度设计,把律师业纳入国家公职范围,说明此时的中国社会仍然是国家和社会高度一元化的大一统社会:国家公权极度发达,民间私权依附或归并于国家公权。[4]《华洋诉讼案例汇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第7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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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因此,如果说与民权结合的律师制度是民主精神的一种外化的话,那么从治权出发的律师制度则是一种有待于民主精神滋润的现代标识。会审公廨在名义上属中国衙门,但实际运行中却一步一步地变成了完全由外国领事主审的针对租界内中国居民的领事法庭。会审公廨的设立为外国律师在中国的活动提供了充分的空间,治外法权又为他们的恣意妄为提供了法律保护,于是一些外国律师适时适地来到中国办所开业。从许多现代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律师制度自始就是其制度构架的一个有机部分,律师业通过与周围社会环境的长期磨合,已转化为一种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并包含律师业在各方面活动的现实合理性的职业传统。《律师暂行章程》第三章和后来颁行的《律师登录暂行章程》详细规定它的具体内容。

甚至律师公会的重要会议没有首席检察官的参加,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就不能生效。律师业在整体上已经脱离国家怀抱,融入社会大家庭,变得更加自主自立,更有交涉力。这些标准都是从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和形式方面提出的要求。

如今,国家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自在自足的善, 不再是也不应该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主体,换言之,国家的不再当然地就是社会的、个人的:社会利益和社会个体的利益也不再只是在附属于国家利益的意义才存在,甚至为后者所包罗。对于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构建的阶段性,比较定型和完整的表述起始于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关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法。从组织结构上看,社会一般由社会成员个体和社会组织所构成,而社会组织又大致可以区分为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三个部分。按照新近看到的比较权威的数字,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979年五届人大起至2008年2月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

其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229件现行有效法律的明细情况,可以查阅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提供的文件——《现行有效的法律(按年份统计)》。全国人大乔晓阳先生在他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解说性文章中写道: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所有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分类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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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立法是依法治国题中应有之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随着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中国社会对法律的主流认识也有了重大变化。

对此,我们在法律体系构建的认识和实践上不能不有所洞察。中国努力构建的法律体系显然范围更为宏大,按照法律体系-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分支-[法典和单个法律文件]-法律规范的概念序列,作为法典编纂对象的法典层次比较低,其中所包含的理性建构的力度也相形要弱。有鉴于此,中国改革开放的设计师邓小平在改革初期所提出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上,也具有指导认识和实践的重要意义。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

比如在法律位阶问题上,对于经济特区法、不同政府规章(如部委规章和省级政府规章)、基本法律和法律、立法解释等的确切法律效力,立法理论和实践上谈论或争论颇多,但它们在立法当局关于法律体系构建的认识中并没有怎么提及。借助于这些资源,并不难回应社会转型发展的要求,以及对社会自治和个体自主在法治秩序和法律体系形成中的意义予以恰当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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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这一年召开的中共十五大在执政纲领中明确宣示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决策,并同时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部门内容和形式皆已高度整合,没有分支划分。

对此,从法律体系构建服务于转型中国社会法秩序形成的目的出发,我想应该特别提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作为法律体系构建单元的法律规范的含义问题,一国两制实践下特别行政区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以及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一)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观念要素 从观念上看,中国立法当局对于法律体系的认识是相当简约明快的,围绕立法实践需要在理论上所做的抉择和删繁就简,给我们留下了易于领会和把握的清晰印象。但是,这种对法律品德的反思,似乎并没有清楚地体现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其中在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上,吴邦国委员长明确表示:改革开放初期,百废待兴,无法可依的问题相当突出。国家主义色彩的法律体系构建,不符合中国社会转型发展的现状和方向。加之社会转型、全球化、一国两制实践等宏大复杂的背景因素,法律体系的构建也必然是一个需要作出各种艰难的制度安排的综合性问题。

与此不同,在与法典编纂概念相关的方面,中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活动则做了一个很大的加法。就七个法律部门的情况而言,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除了列出所要制定的新法项目外,还明确写明了需要修订完善的法律项目,其中,在刑法部门,认为已经比较完善,今后的任务就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修正案或刑法解释的方式,适时对刑法加以完善。

立足于经验主义的立场,人类把握现实和预测未来的理性能力深受怀疑,相关法律实践的弊端被痛加指责,表现在近现代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则是对概念法学的理论、法典化运动等理性主义法秩序或法体系建设思路的批判。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

我们所讲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分类,不是上述划分方法的分类,而是把所有的法律规范,按照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部门。从法律体系构建回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认识和实践看,表现为从强调数量到关注质量、从填补立法空白到强调立法质量、从不断增补到关注整合的过程。

在社会生活关系变动不居的情况下,法律调整和法律关系也难以成型。4、法律体系的构件——法律部门的分支 尽管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的定义表述上把法律体系的基本元素认定为法律规范,把法律体系的直接组件确认为法律部门,但是从定义前的过程叙述看,可以发现在法律规范和七个法律部门之间所存在的更进一步的分类形态,姑且称之为法律部门的分支。尽管在这个最为原初的细胞中,立法、民主和法治的显著意义只是因为比较简单的理由即防范政治领袖的恣意而被强调,但此后随着中国社会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一系列重大事件的发生如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一国两制的实践、加入世贸组织等等,使得原初的细胞不断裂变,法律体系建设的目的变得越来越饱满,逻辑思路的表述也显得简捷而明快。所谓多层次,就是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外,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香港、澳门已经回归,考虑到将来大陆与台湾的统一,邓小平一国两制的构想将得以全面实现,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立足于原来内地大陆法律的概念来界定国内法,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从将社会生活关系定型化、规范化的意义上说,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

(四)简约主义的风格 除了上述三个方面明显的技术特征外,中国政府尤其是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的认识和实践上的特征还或隐或现地表现在其他一些方面,我想可以概括地称之为简约主义的风格。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无论在整体结构还是在局部和个别的意义上,都将回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针对社会生活关系不断生成、定型和变化的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吴邦国委员长在谈到十届人大的立法规划时说:一是着眼于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法律的系统化或体系化努力内含着在社会法秩序形成上的一种理性主义立场,在一般意义上说,这种立场不同于各种形态的经验主义立场,奉行的是一种人为建构而非自然成就的思路,因而对于法秩序形成原理上的各种经验主义立场的批评和挑战,对于其中包含的合理因素要有所认识。

就此而言,我认为最有必要做的就是要将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与中国社会的转型需求联系起来,使得法律体系的构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有法可依、健全严整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体现转型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和法秩序建构原理。应该说,随着中国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人们对于法律本身的利弊得失,在观念上已经有了一种比较客观而清醒的认识:在首肯法律具有稳定、规范和明确的品德的同时,也承认法律的短缺。从社会现代化的角度看,中国属于后发现代化国家,与许多已经完成现代化的发达国家相比,在各个方面皆有赶超的特点。该报告还紧接着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程上来。

第三,在更加具体的层面上要看到,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努力和自信,以2010年这样一个确定的时点来标识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与中国社会不断深化的转型发展的的特点和需求可能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在法律部门划分层次上的其他一些自以为更加合理的划分法(具体如前面所述),等等。

我们的目的是到达形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彼岸,我们选择的道路、采取的方式是否足以保证我们到达彼岸、达到目的呢? 思考这样一个宏大的问题,立足点至关重要。(6)有关经济活动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法律,包括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测绘法等。

进而言之,从人类法治实践和法律认识的新近发展来看,规则主义的法律体系建构思路已被认为是一种偏狭的思路。一句话,对于可能存在的过度理性主义的法律系统化或体系化追求,应该有所警惕。